(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曹建华与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建华,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曹建华。委托代理人:董平。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雪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负责人:陈鸿,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建华与上诉人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公司)、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晨萧县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建华一审起诉称:2012年11月26日,东晨萧县公司因业务需要,将曹建华招聘为该公司龙凤山庄项目部员工。月工资3000元。到2014年6月底,东晨萧县公司以放假为由,口头要求曹建华不要再来上班,亦未发工资。曹建华认为,东晨萧县公司虽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属事实劳动关系。同时东晨萧县公司满一年未与曹建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3年12月起,向曹建华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东晨萧县公司是东晨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曹建华起诉请求:1、确认曹建华、东晨公司、东晨萧县公司之间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东晨公司、东晨萧县公司支付曹建华工资款57000元,赔偿金50000元;3、诉讼费用由东晨公司、东晨萧县公司承担。东晨公司一审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东晨萧县公司一审答辩称:曹建华同东晨萧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东晨萧县公司没有义务给付和承担曹建华诉讼请求的二、三项,要求驳回曹建华对东晨萧县公司的诉讼请求。东晨萧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6日,曹建华经刘某乙介绍到东晨公司下属分公司东晨萧县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东晨萧县公司每月支付给曹建华3000元的固定工资,至2013年9月底东晨萧县公司已支付曹建华工资30000元。东晨萧县公司成立项目部,曹建华以该项目部工作人员身份进行工作,其工作范围是协助项目部办理拆迁工作。2013年9月底,东晨萧县公司对曹建华等人宣布放假,上班时间待通知。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曹建华于2014年10月8日起诉来院,后撤诉。2014年12月12日曹建华再次向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曹建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其请求不予受理。曹建华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东晨萧县公司是东晨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践中,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曹建华被东晨萧县公司招用,听从东晨萧县公司安排从事拆迁工作,该工作是东晨萧县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工作内容上受东晨萧县公司支配,且东晨萧县公司按月向曹建华支付固定劳动报酬,应认定曹建华与东晨萧县公司之间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曹建华与东晨萧县公司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期间以实际发生为准,曹建华在东晨萧县公司工作10个月,工资每月3000元,应得经济补偿金按一个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计算,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期间应为9个月为27000元。东晨萧县公司宣布曹建华停止工作之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东晨萧县公司应向曹建华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东晨萧县公司是东晨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东晨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东晨萧县公司与曹建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东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建华双倍工资款27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合计30000元;三、驳回曹建华要求东晨萧县公司双倍工资款及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东晨公司负担。曹建华、东晨公司、东晨萧县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曹建华上诉称:1、曹建华在东晨萧县公司工作达20个月,超过一年以上,故自2013年12月起,双方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仅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双方劳动合同的种类未作确认,属漏判。2、2014年6月底,东晨萧县公司通知曹建华放假。一审查明2013年9月底,东晨萧县公司通知曹建华放假属认定事实错误。故东晨公司应自2013年12月起向曹建华支付每月二倍工资为57000元。曹建华要求50000元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妥,一审判决经济赔偿金3000元错误。曹建华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东晨萧县公司、东晨公司与曹建华之间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判令东晨公司、东晨萧县公司支付其工资57000元,经济赔偿金50000元。东晨萧县公司答辩称:东晨萧县公司与曹建华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曹建华未为东晨萧县公司提供劳务,东晨萧县公司也未向曹建华支付工资。曹建华诉称的工作地点,东晨萧县公司已将该项目承包给刘某乙,且其已将该项目的拆迁工作委托给拆迁公司拆迁,曹建华诉称工作范围是拆迁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曹建华的一审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东晨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东晨公司、东晨萧县公司共同上诉称:曹建华虽在东晨萧县公司项目部工作过,但其系刘某乙为完成自己承包的建筑工程所聘用的人员,报酬也是刘某乙个人发放,并非东晨萧县公司的聘用人员,与东晨萧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东晨萧县公司与曹建华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东晨公司支付曹建华双倍工资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曹建华对东晨公司、东晨萧县公司的一审起诉。曹建华答辩称:东晨公司在拆迁项目中陈述与实际不吻合。李令轩、刘某乙、李炜与曹建华等都是与东晨公司直接发生关系的工作人员。曹建华受李令轩的指派开展工作。东晨萧县公司虽未与曹建华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东晨萧县公司未举证其与曹建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东晨公司、东晨萧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期间曹建华提供了仲裁申请一份,证明本案曾提起过仲裁申请,程序合法。东晨萧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仲裁申请是曹建华本人书写没有异议,但其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不真实。东晨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仲裁申请具有真实性,且东晨萧县公司对系曹建华仲裁时提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东晨萧县公司所举证据及曹建华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曹建华经刘某乙介绍到东晨公司下属分公司东晨萧县公司从事房屋开发工程的前期拆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东晨萧县公司成立项目部,曹建华以该项目部工作人员身份进行拆迁工作,东晨萧县公司每月支付给曹建华3000元的固定工资。2014年6月底,东晨萧县公司对曹建华宣布放假。曹建华于2014年10月8日起诉来院,后撤诉。2014年12月12日曹建华向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曹建华与东晨公司、东晨萧县公司的劳动关系;2、解除曹建华与东晨公司、东晨萧县公司的劳动合同;3、补发曹建华双倍工资54000元、补发加班工资89300元、补发赔偿工资71700元,计215000元。仲裁委员会以曹建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仲裁请求,对其请求不予受理。曹建华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东晨萧县公司是东晨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东晨萧县公司与曹建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曹建华的工作时间是多少;2、曹建华要求确认其与东晨公司、东晨萧县公司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3、曹建华的双倍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如应支持,应支持多少。(一)关于东晨萧县公司与曹建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曹建华的工作时间是多少的问题东晨萧县公司称其将工程发包给刘某乙,曹建华是为刘某乙提供劳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证人刘某甲称刘某乙与东晨萧县公司之间工程发包的约定是口头的,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东晨萧县公司成立项目部,认可曹建华在其项目部工作,其工作范围是办理拆迁工作,故一审认定东晨萧县公司与曹建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东晨公司、东晨萧县公司关于曹建华虽在东晨萧县公司项目部工作过,但与东晨萧县公司不存劳动有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曹建华在仲裁及诉讼时均陈述其自2012年11月26日到东晨萧县公司工作,2014年6月底东晨萧县公司通知其放假。东晨萧县公司的证人刘某乙、杜某均作证曹建华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底在东晨萧县公司项目部工作。故曹建华在东晨萧县公司工作的时间为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6月底。一审认定曹建华工作时间为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9月底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曹建华关于一审认定其工作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曹建华要求确认其与东晨公司、东晨萧县公司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曹建华在仲裁请求中要求解除曹建华与东晨公司、东晨萧县公司的劳动合同,在庭审中认可其请求的赔偿金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曹建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曹建华再要求确认其与东晨公司、东晨萧县公司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曹建华仲裁申请并未要求确认其与东晨公司、东晨萧县公司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曹建华要求法院确认其与东晨公司、东晨萧县公司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曹建华的双倍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如应支持,应支持多少的问题曹建华于2012年11月26日至东晨萧县公司工作,与东晨萧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东晨萧县公司于2014年6月底对曹建华宣布放假。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曹建华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东晨萧县公司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故曹建华要求解除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依据。曹建华在东晨萧县公司从事房屋开发工程的前期拆迁工作。2014年6月底东晨萧县公司对曹建华宣布放假,后未再向曹建华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东晨萧县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东晨萧县公司应支付曹建华11个月的双倍工资。曹建华在东晨萧县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3000元/月,故其双倍工资应计算11个月为33000元(3000元/月×11月)。曹建华2012年11月26日至东晨萧县公司工作,2014年12月12日向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曹建华与东晨公司、东晨萧县公司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其经济补偿金为7500元(3000元/月×2.5月)。曹建华认为一审判决其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过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东晨公司、东晨萧县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57000元,经济赔偿金50000元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因东晨萧县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一审判决由东晨公司承担支付曹建华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东晨公司、东晨萧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曹建华关于一审认定其工作时间错误,计算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过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曹建华在东晨萧县公司的工作时间错误,导致判决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民一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萧县东晨置业分公司与上诉人曹建华之间的劳动合同;三、上诉人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曹建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计40500元;四、驳回上诉人曹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曹建华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珊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民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