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与陈经胜、黄红梅、熊文林、宁爵福、陈财振金融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陈经胜,黄红梅,熊文林,宁爵福,陈财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85606836-0。负责人陈涛,行长。被执行人陈经胜,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宁县均口镇。被执行人黄红梅,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宁县均口镇。被执行人熊文林,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宁县均口镇。被执行人宁爵福,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宁县均口镇。被执行人陈财振,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宁县均口镇。建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6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相应义务。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孔新光审判员 郑玉平审判员 刘建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芬丽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