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谌某与廉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廉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029号原告:谌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景良,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廉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廉某乙,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谌某诉被告廉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景良、被告廉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廉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7日,生育廉某丙;2011年11月2日,经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判决孩子随被告生活,我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判决后,孩子不愿意随被告生活,一直随我生活。在孩子上学期间,被告到学校打扰孩子学习,甚至用电动车撞孩子,使孩子不得不转学。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判决廉某丙归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廉某甲辩称:判决后,孩子没有随我生活,是因为原告不给我孩子,原告为争夺孩子的抚养权,不仅打骂而且进行精神恐吓,强行将孩子留在自己身边,我曾多次去学校看孩子,但均遭到原告的拒绝。我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没有执行成功。我没有用电动车撞孩子。原告除廉某丙外还有一个女儿,而我只有一个孩子,我不同意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7日,生育廉某丙。2011年12月2日,经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廉某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判决后,廉某丙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诉讼中,廉某丙表示愿意随母亲谌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1)安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廉某丙户口页复印件、本院对廉某丙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抚养问题,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妥善解决。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该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廉某丙已满10周岁,愿意随母亲生活,应予准许。被告廉某甲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其标准以每月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廉某丙随原告谌某生活;二、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廉某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廉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2015年8月至12月抚养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自2016年1月起,于每年1月5日前、7月5日前各给付18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廉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兴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志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