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民一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龙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616号原告龙某,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肖桂生,涟源市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居民,住涟源市。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乾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彪、人民陪审员阳贵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桂生、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两人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加之被告的父母与原告关系不好,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回。原、被告于2013年分居生活至今。现两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涟源市七星街镇民政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四、常口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年××月××日在涟源市七星街镇民政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于同年10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李某乙,于××××年××月××日又生育儿子李某丙。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3年以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又发生争吵,致后来两人分开生活而聚少离多。2015年3月,两人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计高矮组合各一套,碗柜一个,四方柜子两个,梳妆台一件、火桌火凳各一张,书桌一张,砧板柜一个,落地风扇一台,棉被八床等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了砖混结构的二层房屋一栋,有夫妻共同债务(欠李绍先)10000元。被告主张还存在其他夫妻共同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明,婚生子李某丙现随被告李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二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均应当珍惜。现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产生了一些矛盾,原、被告双方均未能采取正当方式予以化解,而采取分居的方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的融洽,但不能因此可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仍均以家庭利益为重,多为子女考虑,互谅互让,采取正确的方式化解夫妻矛盾,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确保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乾坤代理审判员  朱 彪人民陪审员  阳贵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邱述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