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水艮芳、时永俊、时婧涵、袁瑞与袁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艮芳,时永俊,时婧涵,袁瑞,袁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561号原告水艮芳。委托代理人时永俊,系原告水艮芳女儿。原告时永俊。原告时婧涵。原告袁瑞。被告袁占林。委托代理人谢瑜,系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水艮芳、时永俊、时婧涵、袁瑞与被告袁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永俊(兼为水艮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袁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通知时婧涵、袁瑞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袁瑞、时婧涵不愿参加诉讼,又不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艮芳、时永俊共同诉称,2014年2月23日,水艮芳的丈夫时满兴因病去世,同年4月28日,儿子时永强又意外去世。水艮芳丈夫时满兴生前给被告袁占林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5厘。但时满兴去世后,水艮芳、时永俊多次向袁占林催要,袁占林推诿不还。二原告现依法起诉,要求袁占林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300元(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袁占林辩称,该笔款应归还给水艮芳、儿媳袁瑞及孙女时婧涵。目前也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水艮芳、时永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袁占林书写的借条及书面承诺各一张。被告袁占林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23日,原告水艮芳的丈夫时满兴因病去世;同年4月28日,原告水艮芳儿子时永强意外去世。时永强生前与原告袁瑞生有一女儿,即原告时婧涵。水艮芳丈夫时满兴生前(2011年2月27日)给被告袁占林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5‰。被告袁占林当时出具了借条。现该借条由水艮芳持有。时永俊系水艮芳与时满兴的女儿。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时满兴生前的债权首先属于与水艮芳的夫妻共同债权,其中的50%属于时满兴遗产。时满兴死亡后,该笔债权由其继承人水艮芳、时永俊、时永强共同享有。时永强在其被继承人时满兴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时永强生前未表示放弃继承,故时永强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本案的时婧涵(女儿)、配偶(袁瑞)、母亲(水艮芳),时永强应分得的被继承人时满兴的该笔债权份额,作为时永强的遗产,由其女儿、妻子、母亲转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占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水艮芳、时永俊、时婧涵、袁瑞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300元(截止2015年6月15日),本息合计50300元。其中向水艮芳清偿36327元,向时永俊清偿8383元,向袁瑞清偿2794元,向时婧涵清偿27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被告袁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铁永清审 判 员 白晓东人民陪审员 马贵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