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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土锐贸易有限公司与曾春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761号原告:广州市土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李敏珊,任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识文、李阳,均为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春华,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州市土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春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伊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土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曾春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土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我方对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39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入职我方,入职后被告一直以签订劳动合同后无法享受失业待遇且需要交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收入降低为由,多次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离职。因我方未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于被告自身,我方已多次向其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并每月都尝试为其办理社保增员手续,并不存在过错。被告故意拒签劳动合同,却颠倒事实请求双倍工资,完全有违诚信,我方依法不应支付双倍工资。故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我方无须向被告加倍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春华辩称:原告并未正面与我说要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文本让我签署。我与李某、赵某的私人微信内容显示本人不想签订合同,是担心影响在未确定劳动合同时就失去社会失业救济金。我应聘时已主动向原告阐明正在领取失业救济,并不存在对原告隐瞒。欺骗。入职后我发现工作量较大,故向财务总监李某提出平衡工作量和收入问题,也因为仍在试用期,我与朋友赵某闲聊说暂不扣缴社保。上述交谈只是闲聊而并非我与原告的正规劳动合同待遇的商讨。上述交谈亦仅发生在入职一个月,尚处试用期内,根本未到应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而且原告与其他员工在试用期内是不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扣缴社保的。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入职原告,双方自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时填写《入职申请表》载明试用期为一个月。原告曾在被告入职一个月内催促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签订劳动合同后无法享受失业待遇且需要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收入降低为由,表示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未作任何处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31日离职。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被告离职后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500元;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该委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穗海劳某案非终字(2015)3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1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5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于2015年4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当在被告入职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就应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虽然原告在被告入职一个月内履行了催促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但鉴于被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及时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未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却放任被告在无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继续为其提供劳动,则原告应承担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后果。因此按被告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应向被告加倍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21000元。原告的诉请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因原、被告均未对穗海劳某案非终字(2015)395号仲裁裁决书中的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500元的裁决内容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认可该裁决结果,故本院亦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土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曾春华加倍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21000元;二、原告广州市土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曾春华支付经济补偿35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土锐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土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伊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丹丹陈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