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罗斌与王可星、罗时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罗斌,王可星,罗时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452号原告:王罗斌。委托代理人:龙媛。被告:王可星。被告:罗时杨(扬)。原告王罗斌为与被告王可星、罗时杨(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罗斌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可星、罗时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罗斌起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王可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并由被告王可星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罗时杨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栏上签字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可星仅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罗时杨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罗时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可星、罗时杨均未作答辩。原告王罗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二被告身份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王可星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并由被告罗时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王可星、罗时杨(扬)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被告王可星向原告借款4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并由被告王可星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罗时杨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担保人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王可星仅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罗时杨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罗斌与被告王可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可星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事实清楚,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王可星仅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从起诉之日起结算借款利息系原告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罗时杨在担保人栏上签字,并与原告就保证方式、保证时间及保证范围均有约定,其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时间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而本案中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罗时杨的保证责任仍处于保证期间内,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罗时杨应对被告王可星上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可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罗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按本金30000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罗时杨(扬)对被告王可星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可星负担,被告罗时杨(扬)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超群代理审判员 葛丰满代理审判员 陈美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