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韦某甲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974号原告韦某甲,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林宏,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蔚大旺,汶上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韦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宏,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蔚大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2008年年底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8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韦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双方经常吵架生气,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韦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8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韦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三组组合橱1套、“123”式皮革沙发1套、高低高1套、大理石茶几1个、被子8床,现均在原告处。被告主张其婚前嫁妆有25英寸电视机1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韦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吵闹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发展,庭审中,原告韦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韦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韦某乙应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为宜,原告韦某甲应给付张某某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用;嫁妆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韦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韦某甲给付被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40428元;三、被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三组组合橱1套、“123”式皮革沙发1套、高低高1套、大理石茶几1个、被子8床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上述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谷绪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广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