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罗明娟与黄海军、赵军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娟,黄海军,赵军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罗明娟。被告:黄海军。被告:赵军秀。原告罗明娟与被告黄海军、赵军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军、赵军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明娟起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黄海军、赵军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一个月之内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海军、赵军秀拖欠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海军、赵军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并变更利息项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罗明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海军、赵军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海军、赵军秀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罗明娟提供的借条,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海军、赵军秀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黄海军、赵军秀向原告罗明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罗明娟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借条的落款处由借款人黄海军、赵军秀签名。另查明,被告黄海军、赵军秀借款后,已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海军、赵军秀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之义务。对于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军、赵军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明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海军、赵军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银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