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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洪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仙桥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辩护人贺新华,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贺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洪某和周某、李某(均另案处理)被郭某乙等人骗至湖南省长沙市搞传销,每人各被走50800元。离开传销组织后,洪某、周某、李某三人合意去湖南长沙找郭某乙要回被骗的财物。2015年3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洪某与周某、李某三人坐洪某的菲亚特红色小轿车(车牌号浙B×××××)从里田镇走高速公路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月湖小区寻找郭某乙。3月4日下午3时许,洪某与周某、李某三人在月湖小区郭某乙的住处附近强行将郭某乙押上洪某的菲亚特红色小轿车,尔后洪某驾驶轿车并由周某和李某押着郭某乙从高速公路直接将郭某乙带至永新县境内,随后将其关押在烟阁乡万年山山脚下的一间平房内,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40余小时。期间还逼迫郭某乙给洪某、周某、李某三人各写下一张借款50800元的借条,并将郭某乙随身所带的700元现金和两部手机搜走。在此期间,周某还使用暴力手段对郭某乙进行了殴打。3月6日早上9时许,郭某乙吞下自己手上戴的戒指,被周某送医院救治才得以于上午11时左右脱身。经鉴定,郭某乙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洪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洪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从本案手段和后果来看,情节较轻;2、从动机和目的来看,是索取被被害人骗取的传销款;3、从郭某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案件来看,被告人就是被害人;4、从具体非法拘禁过程来看,被告人洪某对被害人生活关照,未动手打郭某乙,伤是周某所致;5、同案的另外二个人已取保候审,未关押和追诉;6、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刑。以上事实,被告人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周某、郭某甲、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乙出具的借条三份(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洪某参与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为索取因传销骗走的财物,伙同李某、周某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长达40余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可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故被告人洪某和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洪某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虽然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被殴打致轻微伤不是被告人洪某直接所致,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某也应承担法律后果,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人洪某不适应判处拘役刑。故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洪某判处拘役刑的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尹晓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