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包头市康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胡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包头市康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黄志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俞殿君,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王德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青杰,该公司主管。被告胡铁军,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包头市康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诉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被告胡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志辉、委托代理人郭志杰,被告北京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青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泰公司诉称,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包头市青山区青山宾馆项目工程,被告胡铁军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采购给排水管材管件,合同履行方式为原告送货至被告位于青山区的青山宾馆项目工地,经与被告胡铁军双方对账,被告欠付原告方货款50570元,但是就上述款项的支付事宜,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057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辩称,胡铁军是我们公司的分包,所有的款项关系是原告与胡铁军发生的,而且我们现在联系不上胡铁军,我们的关系是我属于甲方,胡铁军是乙方,原告是丙方,乙方跟丙方发生的法律关系不应该由我们直接承担,就这件事我们甲方可以从中间给乙方和丙方协调。被告胡铁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北京城建公司承建了包头市青山宾馆2号楼和5号楼的建筑工程,并以自己作为总包人将其承建工程的机电部分分包给被告胡铁军。原告康泰公司与被告胡铁军有直接的业务往来,在2010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多次向青山宾馆工地供应各类管材,原告出具金额为52986.86元的发货清单共21张,内容分别为:“包头市康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发货清单,购货单位:青山宾馆,品名规格:实芯螺旋……,收货人:高某某、孙某某”。后经原告康泰公司与被告胡铁军对账,原告同意上述管材总价为50570元。因二被告未向原告给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057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康泰公司主张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的高某某、孙某某的身份系被告胡铁军指定的收货人;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辩称本案涉案管材牵涉的是2号楼,与5号楼没有关系,另表示对高某某、孙某某的身份不清楚,本院当庭分配举证责任,限令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庭后10日内核实该二人身份,但被告北京城建公司逾期未予答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等书证及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公司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胡铁军指定的收货人高某某、孙某某签字收货,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辩称对二人身份不清楚,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庭审查明,能够认定,原告提供了发货清单,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虽然辩称对收货人的身份不清楚但其逾期未对收货人的身份核实及向本院答复,且其认可本案涉诉管材牵涉其承建的2号楼,综合原告的举证与被告的陈述,应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承建的青山宾馆工地供货。原告主张向被告胡铁军所在的由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设立的青山宾馆项目部供应管材,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辩称认可其与胡铁军系总包与分包的关系,但货款的给付责任应由胡铁军个人承担。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在于应由谁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经庭审查明,能够认定,被告胡铁军以青山宾馆工程的名义从原告康泰公司处购买管材,被告胡铁军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所欠货款的义务。同时,因被告胡铁军没有资质以个人名义承建建设工程,故被告胡铁军与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名为机电分包人与总包人的关系,但实为被告胡铁军挂靠被告北京城建公司。综上,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让没有资质的胡铁军个人挂靠其公司进行机电项目的施工,对胡铁军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货款的金额,根据发货清单记载为52986.86元,经原告与被告胡铁军对账,原告自愿将货款核减为5057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被告应当给付利息,该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最后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欠货款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铁军给付原告包头市康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货款5057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胡铁军给付原告包头市康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货款5057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三、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胡铁军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旭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意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