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5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5341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1971年4月7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龚元凤,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龚元凤,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登记结婚。1991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取名马某甲,现已独立生活。2006年7月23日生育次女,取名马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差,相互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打架。被告不务正业,喜好打牌、喝酒,对家庭不负责任。2008年9月,被告毒打原告后,原告外出至今,双方未一起共同生活,分居达6年多。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马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不要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所诉谈婚、结婚、生小孩时间属实。被告未毒打原告,双方并未分居,是近年来原告在武汉照顾被告姑爷3年,在真武照顾原告母亲2年,但双方在春节时有来往,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决意离婚,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一次性付清小孩在小学费用6000元,初中费用15000元,高中费用30000元,大学费用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1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取名马某甲,现已独立生活。2006年7月23日生育次女,取名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今亲朋好友劝解无果。2008年9月以后,原告外出在武汉照顾被告姑爷3年,在真武照顾原告母亲2年,双方离多聚少,互不交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未保持良好的夫妻关系。近年来,双方缺乏交流,互不关心对方。对发生的矛盾不及时检查自己的不对之处,与对方进行沟通化解,反而互相指责对方的过错,对亲友的劝解置若罔闻,导致矛盾的不断加深,严重伤害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互不来往,互不沟通,难以共同生活下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学习、生活环境,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根据小孩在成都学习生活的实际,结合当地居民消费水平及被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35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马某某直接抚养。原告白某某从2015年7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被告马某某小孩抚养费350元,至小孩马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止。如果原告白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林 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华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