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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巴商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昆山胜弘达纸业有限公司与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胜弘达纸业有限公司,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商初字第0041号原告昆山胜弘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莲花路538号4号房。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宜群,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陆丰东路10号(好孩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曙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伟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兰。原告昆山胜弘达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平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审查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管辖异议裁定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后本院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宜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胜弘达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买卖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单对被告进行供货并向被告开具相对应的发票。自2013年9月开始,被告向原告提交采购订单,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截至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值为103031.72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承兑支付20000元之后,仍有余款83031.72元未付给原告。2014年11月10日出具了一份询证函给原告,经双方盖章确认,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仍结欠款项为83031.72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付款,被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3031.7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答辩: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订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下放订购单购买纸箱及纸制品。证据二、采购订单的收货情况,由被告向原告出具采购订单收货情况,并由原告予以盖章确认回复。证据三、增值税发票,双方往来交易期间总交易额为103031.72元并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证据四、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的事实。证据五、询证函,证明截止到2014年11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情况。经核对是82900元,实际欠款83031.72元。我们是以开具发票总额减去被告已付款2万元计算得来的83031.72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原告公司自己做的。对证据三增值税发票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认可,但是也可以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0日原告确认被告还结欠原告82899.62元,并不是原告所起诉的金额。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予以认定。证据一、二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买卖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单对被告进行供货并向被告开具相对应的发票。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开具金额为60960.29元的发票,于2014年3月25日开具金额为37277.03元的发票,于2014年4月29日开具金额为3905.88元的发票,于2014年9月12日开具金额为888.52元的发票。2014年6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货款。庭审中,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对账核实一致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82899.62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对账核实一致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82899.62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原告主张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胜弘达纸业有限公司货款82899.62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2899.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926元,财产保全费890元,合计281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唐 敏代理审判员 欧 平人民陪审员 张嫣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美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