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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万付香与楚雄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付香,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一平浪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楚中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付香,女,1981年9月27日生,汉族,文盲,盐津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公民身份号码:XX。委托代理人陈银虎,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盐津县人,干部,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公民身份号码:XX。系原告之侄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楚雄市阳光大道第三公务区,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XX,工伤认定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一平浪煤矿,住所地禄丰县一平浪煤矿干海资。法定代表人XX,矿长。委托代理人张自华,男,1953年7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禄丰县人,一平浪煤矿法律顾问,住禄丰县,公民身份号码: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万付香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付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银虎,被上诉人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楚雄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兴、李惠芬,被上诉人一平浪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胡仕银为原告的丈夫,生前系一平浪煤矿职工,其与一平浪煤矿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岗位为井下采掘,工作地点为昭通市镇雄县朱家湾煤矿。2013年9月17日下午16时50分左右,胡仕银下班出井回到单位宿舍区,在同事家吃完晚饭,约18时30分左右,胡仕银驾驶无牌摩托车离开单位宿舍区回家,21时20分,胡仕银行至昭通市盐津县K11+50M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盐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仕银无证、饮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4年4月2日,昭通市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又决定撤销受理申请。同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同年8月22日,被告作出2014年08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后决定维持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认为,被告享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上述规定,在工伤认定中,对“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当结合合理路线、合理时间进行理解。合理路线通常是指从单位到居住地或者第一目的地相对合理的路线。合理时间是指经过合理路线相对合理的时间。合理路线与合理时间的时空要素是高度关联的,但都离不开“下班的目的”。本案中,胡仕银生前为一平浪煤矿的职工,工作地点在昭通市镇雄县朱家湾煤矿,在工作期间,煤矿为其在板桥大院安排有宿舍,该住宿区与矿井的距离为一公里左右,2013年9月17日,胡仕银下班出矿井后,已经回到了煤矿安排的住宿区内,并且又到该宿舍区的同事家中吃饭。因此,从合理路线上讲,胡仕银从矿井到达宿舍区的路途应当属于当天的下班路途,从目的上来讲,胡仕银到达宿舍区之后就处于下班途中状态的结束,下班的行为目的已经完成了。胡仕银的父母、配偶、子女的居住地在昭通市盐津县柿子乡,该居住地与胡仕银所在的工作地两者之间的路程距离在一百余公里,无论采取何种交通工具,从工作地到该居住地的时间也需要几个小时,鉴于胡仕银的工作性质的特殊性,从合理时间上来讲,胡仕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也并不属于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付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付香承担。上诉人万付香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胡仕银是在下班后,回父母、子女、妻子居住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二)项规定的情形,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2、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复议机关在复议时,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己生效,其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仅把上下班途中限于胡仕银劳动的煤井到宿舍的途中,认为下班后到了第一个目的地即单位宿舍就结束了“上下班途中”的状态,认为在同事家吃了饭才回家就不是在合理的时间内,这种认识错误,如果胡仕银的家在煤矿附近,他完全可以从矿井出来就回家。但他的家在100多里外的盐津县,他又是采煤工,从煤井出来周身漆黑,不可能不换衣、不洗脸就去见100多里外的妻儿老小,他是班组长,须回宿舍区向单位领导申报,而且胡仕银回宿舍到同事家吃饭也是必需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合理时间的规定并没有强调在几个小时内,才算是合理的时间,其规定意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只要劳动者下班后至事故发生时所花费的时间是必要的,就是合理;3、关于“合理路线”的问题。胡仕银是在“柿凤公路小寨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从镇雄朱家湾煤矿到盐津必须经过“柿凤公路小寨路段”,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其在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回家必经道路上发生,其发生事故的地点属在“合理的路线”上;4、胡仕银下班回家的必要性。按一平浪煤矿的规定,本煤矿井下工人每月应轮休6一7天。9月胡仕银上了大半月的班,还没有回家一次。9月17日其下班后,回家看望父母子女合情合理,完全符合其所在煤矿的规定;5、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工伤保险条列的规定进行了扩大解释,其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按原审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没有任何存在的意义。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楚雄州人社局口头答辩称,在上下班途中是指在上下班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范围内,本案胡仕银回到宿舍以后就已经到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其请求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一平浪煤矿答辩称,胡仕银作为单位职工,其住在单位安排的宿舍,回家看望家人的路线不是法律规定的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出事的时间距离下班时已经4个多小时,不是法律规定的合理时间,楚雄州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其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胡仕银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展开辩论发言。上诉人万付香认为,胡仕银下班的目的不是回宿舍,而是回老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对回家的时间和距离作出明确规定,胡仕银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楚雄州人社局及一平浪煤矿认为,胡仕银每天上下班的路线和时间、空间是限定的,其出事的时间和地点不符合上下班的时间和地点,胡仕银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认定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其体现了对受伤职工给予救治和经济补偿的人文关怀。该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项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理解。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当综合予以分析。首先,合理时间应当从主观目的的正当性考虑,如果下班的目的是回家,只要是在回家的时空范围内,都应为合理时间;其次,合理路线应是必要的和正常的路线,如果职工既有单位临时休息的宿舍,又有与家人相处的居住地,根据工作岗位的不同上班时间要求,选择更有利于休息并与配偶、父母、子女团聚的居住地属于情理之中,因此就存在休息宿舍与工作场所、经常居住地、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间的多种职工上下班合理路线。由于胡仕银所从事岗位工作的特殊性,每个月有6—7天休息,休息时间由职工自己决定,且胡仕银既有单位安排的休息宿舍,又有配偶居住地,并已连续上班17天,其选择回家既与家人团聚又能更好休息是人之常情,故其下班—洗澡—吃饭—回家,目的明确,是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法律没有也不可能规定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多少公里是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应当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上述规定作了扩大解释,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虽然被上诉人楚雄州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时,上述司法解释尚未施行,但云南省人社厅对本案进行复议时已生效,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予以调整。故被上诉人楚雄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万付香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年08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陈翠连审判员 吴启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志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