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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乾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乾民初字第6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国强,浙XX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强、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3年初,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后恋爱、同居,××××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原告婚前对被告的性格脾气不够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还殴打原告。考虑到儿子的成长,原告一直未向法院提出离婚,希望被告能改掉暴躁的脾气,但被告未能改变,双方依旧经常争吵。自2013年年初,原告离开被告与其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负担每月抚育费人民币4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一份,证明因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故未将其户口迁至被告户下。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丙的身份情况。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的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虽然双方有过争吵,但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现在考虑到家庭、儿子等因素,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户籍证明,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其为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待证事实,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其仅能反映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确认。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中已产生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于共同生活中产生一定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互相尊重、谅解,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应能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费,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志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