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特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玉芬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特字第39号申请人李玉芬。申请人李玉芬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郑志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郑志军.申请人李玉芬与被申请人郑志军系夫妻,并生有子女三人,即长女郑文彩、次女郑文英、长子郑文常。被申请人郑志军于2015年6月1日被天津市环湖医院诊断为血管性痴呆综合症,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其日常起居主要由申请人李玉芬照顾。现申请人李玉芬来院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郑志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法院指定其为被申请人郑志军的监护人。诉讼期间,申请人李玉芬申请对被申请人郑志军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郑志军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郑志军为血管性痴呆,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征求了申请人及郑文彩、郑文英、郑文常的意见,申请人及其子女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时郑文彩、郑文英明确表示同意申请人李玉芬担任被申请人郑志军的监护人,郑文常不同意李玉芬担任被申请人郑志军的监护人。经审查,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在对被申请人郑志军进行鉴定检查后,分析认为被申请人郑志军存在全面的认知减退,导致其不能对多数客观事物做出正确合理的判断,从而难以客观地认识和理解自身行为的意义与后果,也难以准确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因此对被申请人郑志军目前的行为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意见书所作意见真实客观地反映了被申请人郑志军的目前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考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共同生活数十年,被申请人亦长期由申请人照顾,目前身体尚好,故申请人要求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的请求,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郑志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李玉芬为被申请人郑志军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凤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蔷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状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