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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程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773号原告:程某,女,汉族,1985年4月1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庆贤,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汉族,1984年10月9日生,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汪军,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被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乙,因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19日、21日,原、被告双方及亲友发生纠纷并互殴,致原告及亲友受伤,由于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双方发生互殴后,原告即回到娘家居住。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马某丙由原告程某抚养,由被告按每月800元支付抚养费至马某丙能独立生活为止;判令对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龙河西路平安怡景园二期29#楼1-703室的房屋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双方也不具备离婚的条件。原、被告双方具有比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年××月××日在婚姻登记处领证结婚,××××年××月××日育一女名马某丙,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牢固,没有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程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程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程某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裕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马某丙;4、两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程某的门诊病历、医学检查报告单及分居证明各一份,证明本组证据互相印证,证实被告马某甲有家庭暴力行为,并导致原告左耳鼓膜穿孔。双方早在2013年7月份,因夫妻感情不和,持续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诉求离婚,具有事实依据。5、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位于六安市龙河西路平安怡景园二期29#楼1-703室,系原、被告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判决离婚时,应适用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对该房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只能证明原、被告曾经发生过争执,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分居证明不具有政治的效力,村委会不具备开此证明的资格,证明没有证明单位的负责人签字,故这份证明没有政治效力;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该房产证上虽然有原告的名字,但是被告父亲购买的,平时按揭也是被告父亲还的,之所以由原告的名字,是原告要求加上自己的名字为结婚前提,原告不应享有该房屋的共有权。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在购买时向被告三叔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两位证人与被告是亲戚,具有利害关系,两位证人陈述虚假,是为了被告离婚时原告少分或者不分财产所作的虚假陈述,根据两位证人一致陈述是马永德借款,而不是本案的原、被告借款,即使债务是真实的,也应当由马永德承担偿还义务,与本案的原、被告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提供银行汇款单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乙。2013年7月19日、21日,原、被告双方及亲友发生纠纷并互殴,致原告及亲友受伤,后原告即回到娘家居住,引起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夫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