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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亚彬,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住双辽市。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彬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王熙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亚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被告人李亚彬伙同常世军(另案处理)持一本其名下的假房照作抵押,在双辽市韩某某开的中介所借款六万元,月利息三分,约定2013年6月7日还款,所借钱款被常世军占用。到期后李亚彬一直拖延本金不还,期间共支付韩某某利息14000元,后失去联系,造成韩某某经济损失46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李亚彬被上海市崇明县警方抓获。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提供的借据、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扣押清单、还款协议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案件来源和被告人抓获经过。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了二被告人到期中介所骗取人民币6000000元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李亚彬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诈骗罪的事实经过。4、公民户籍信息查询表,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亚彬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亚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人李亚彬伙同常世军(另案处理)持一本其名下的假房照作抵押,在双辽市韩某某开的中介所借款六万元,月利息三分,约定2013年6月7日还款。到期后李亚彬一直拖延本金不还,期间共支付韩某某利息14000元,后失去联系,造成韩某某经济损失46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李亚彬被上海市崇明县警方抓获。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亚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提供的借据、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扣押清单、还款协议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彬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已全部返还,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亚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给付)。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锦莹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