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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王希治与王文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治,王文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852号原告:王希治委托代理人:闫世荣被告:王文轩原告王希治与被告王文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治的委托代理人闫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治诉称,2012年至2014年,被告王文轩因急需用钱,陆续向我借款82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8月15日之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780000元,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6617.50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送达费。被告王文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文轩向原告王希治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希治现金820000元(捌拾贰万整),于2014年8月15日归还。王文轩,2014年1月10日”。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余款78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欠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王文轩向原告王希治借款820000元,已偿还40000元,尚欠78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文轩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王希治要求被告王文轩偿还借款7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却拖延至今仍有780000元未归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26617.50元(780000元×4.875‰×7个月,2014年8月16日-2015年3月15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轩偿还原告王希治借款780000元;二、被告王文轩支付告王希治借款利息26617.50元(780000元×4.875‰×7个月,2014年8月16日-2015年3月15日)。上述被告王文轩应给付原告王希治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6.17元、财产保全费4533.10元(原告王希治均已预交),均由被告王文轩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王希治已预交),由被告王文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向红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人民陪审员  杨春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