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贤华与周学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华,周学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张贤华,男,1978年5月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邵武市。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斌,福建海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学方,男,195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邵武市。原告张贤华与被告周学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华委托代理人周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贤华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同学罗秀梅找到原告,告知其妹妹罗丽梅因与其公公(即本案被告)产生矛盾,要求原告与她们一同到晒口找被告理论。当日晚上20时许,原告应罗氏姐妹的请求,驾驶自己的农用车前往晒口。在路上,罗丽梅告诉原告其公公很凶,平时睡觉都会放一把刀在枕头下面。问原告要不要带什么东西防身。当时车上什么东西都没有可以防身的,后来想起来有一把气枪,是两个多月前原告在泰宁的毛竹山上捡来的。罗丽梅带路,原告和其一起到了被告门口,房门打开后,见面后基本没说什么话,被告就用刀向原告砍来,一刀砍到了原告左手中指,一刀捅到了原告的腰部,面对如此凶残的被告,原告仍下手中的气枪,赶紧落荒而逃。上车后看到腰部在流血,肠子也流出来了,事后经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3天,耗费了医疗费近四万元。出院诊断为:1、下腹部开放性刀刺伤;2、肠破裂并采膜血管损伤;3、失血性休克;4、左中指屈肌腱开放性断裂。事后由于原告捡来的枪支经鉴定系改制射钉枪。因此原告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防卫过当,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误工费13,031元、护理费2,047元,所有赔偿项目的40%计为20,7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学方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书证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书证2、周学方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防卫过当的事实。书证3、张贤华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防卫过当的事实。书证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身份、救治等基本情况。书证5、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书证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书证7、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证明原告职业为货车司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学方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31日20时许,原告张贤华应案外人罗丽梅的要求,携带一支捡来的改制射钉枪及三发子弹(空包弹),到被告住处邵武市晒口新丰村田边13号,欲“教训”一下罗丽梅的公公(即本案被告周学方)。原告张贤华敲开被告大门后,手持改制射钉枪,对周学方进行威胁。当时事发现场没有开灯,被告周学方没有看清原告手中的东西,以为是一根长长的棍子对着自己的胸膛,便立即伸出左手抓住“棍子”,往其身体左边拉。原告朝被告左腿踢了下并骂了被告。被告听到原告骂他,便举起手中的刀朝原告砍去,原告被砍后,就丢掉手中的改制射钉枪往晒口桥方向逃跑。当日22时19分,原告入邵武市立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腹部刀刺伤:左下腹部开放性刀刺伤;肠破裂并系膜血管损伤。2、失血性休克。3、左中指屈肌腱开放性断裂。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为:注意进食易消化食物,避免粘连性肠梗阻发生,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1,274.08元。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本案原告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的受伤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其只有在超过必要的限度并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前提下,才应承担适当的责任。结合本案被告的行为,其在将改制射钉枪误认为“棍子”并将该“棍子”抓住的情况下,仍用刀朝原告砍、捅去,造成原告左中指屈肌腱开放性断裂、左下腹部开放性刀刺伤、肠破裂并系膜血管损伤的严重后果,应当认定其正当防卫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并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其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结案本案原、被告的行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6,554.0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31,274.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5元(15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系货车司机,原告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57元的标准计算83天(住院23天加上建议休息2个月)为13,0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为88.74元/天*23天为2,041.02元。综上,原告损失为46,691.10元。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9,338.22元。被告周学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贤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38.22元;二、驳回原告张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张贤华负担176元,被告周学方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伟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为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