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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009号原告金某某,女,1961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敖汉旗。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1月12日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二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经家人、亲属多��劝阻无效。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1月12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证明各三份予以证实。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故本案应为离婚纠纷案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能相互理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经法院悉心劝导,原告仍坚持离婚,此种婚姻无维持必要,应予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金某某、被告陈某某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