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林玉玲与廖新芳、林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林玉玲,女,1973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乐楷,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新芳,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被告林广文,男,1973年2月7日出生。原告林玉玲与被告廖新芳、林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乐楷和被告林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玲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新芳、林广文共同返还给原告借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廖新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林广文辩称,虽然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廖新芳向原告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用于个人赌博,该借款应属于被告廖新芳的个人债务。二被告现已离婚,双方约定夫妻的个人债务由各自承担,且原告明知被告廖新芳借款系用于赌博。因此,本案借款系被告廖新芳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由被告廖新芳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廖新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同年10月8日,被告廖新芳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廖新芳催讨未果,被告廖新芳尚欠借款60000元。另查明,被告廖新芳、林广文于1999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7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廖新芳出具的借条二份、二被告的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玉玲与被告廖新芳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廖新芳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林玉玲要求被告廖新芳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廖新芳、林广文已于2011年7月19日离婚,但该笔借款系被告廖新芳与被告林广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廖新芳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林玉玲要求被告林广文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广文主张原告明知被告廖新芳借款系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二被告现已离婚,双方约定夫妻的个人债务由各自承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林广文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同时在大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存档的离婚协议书,也未对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进行约定,故被告林广文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廖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廖新芳、林广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玉玲借款人民币6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860元,由被告廖新芳、林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雷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人民陪审员 陈吉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迎冬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