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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戈旭五与李宝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旭五,李宝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戈旭五,男,1957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李宝国,男,1963年7月29日生,汉族,个体,住德惠市。原告戈旭五诉被告李宝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旭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在被告处干木工活,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0,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工资款条一枚。在此期间,原告每年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0,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没有给付,被告于2015年1月份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0,500.00元未给付。二、证人李某某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开始拖欠原告工资款,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始终未给付。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从2012年开始受被告雇佣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0,500.00元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一枚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受雇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所欠工资款的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戈旭五工资款人民币30,500.00元;二、驳回原告戈旭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00元,返还原告340.50元,减半收取340.5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18.00元,由被告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