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田玉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田玉林,男,回族,1979年9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负责人王立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龙,男,汉族,1983年3月2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田玉林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以下简称海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林、被告海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林诉称,其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田志福名下,原告通过转让方式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2015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至2016年3月31日24时止,被保险人是原告。2015年4月9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在甘肃省庆阳市宁县境内的铜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40KM+400M时,车载货物树苗将中国电信公司和中国移动公司的通信光缆挂断,造成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在接到报案后,与次日中午才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到现场勘查定损,并确认本次事故为保险责任事故。2015年4月11日,经宁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支付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有限公司庆阳项目部损失5780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县分公司损失6330元。同时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400元,以及被告没有及时到现场勘查,导致原告运输的树苗延期交付,由此造成原告向托运人赔偿损失850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1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报告两份、甘肃省税务发票两张、宁夏税务发票一张、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以及该起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承担、原告实际已经赔付的损失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三性没有异议,该认定书同时能够证明该起事故由于货物超高所致,事故造成光缆损失,没有车辆损失,交警队的调解中表明损失以被告实际定损为准;两份报告的三性无异议,仅仅是事故损失的简要报告,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对于甘肃省税务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因是两张发票的付款人均不是原告,其中一张收款方是李杰,不能证明原告向受损单位是否支付了损失;宁夏税务发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交警队未认定肇事车辆有损失;保险单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的赔偿的光缆损失,经被告公司核定,损失共6100元,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只赔偿光缆损失6100元,其他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除口头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出险车辆信息表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报案时间为2015年4月9日19点40分左右,且报案时原告无车辆损失;二、光缆损失估损清单及明细,证明财产损失的项目及核定金额及核定标准;三、保险条款1份,证明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机动车装载之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由于本起事故是货物超高引起,被告需增加10%免赔率。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真实,是被告自己记录;证据二真实,但核定标准与电信公司核定不一致,应以电信公司的标准为依据;证据三有异议,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货物超高的具体高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两份报告、保险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正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出险信息表和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出险时,向被告报案,车辆没有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定损信息,属被告公司自己确定的,原告质证意见正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属原被告合同的组成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法庭审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田志福名下,其通过转让方式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2015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4月3日零时至2016年4月2日24时止,被保险人是原告。2015年4月9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在甘肃省庆阳市宁县境内的铜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40KM+400M时,车载货物树苗将中国电信公司和中国移动公司的通信光缆挂断。该事故经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由于原告所载货物超高,将中国电信公司及中国移动公司通信光缆挂断,车辆无损失,并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1日,原告在该交警队主持下,确定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损失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县分公司损失均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受损单位。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在接到报案后,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到现场勘查定损,并确认本次事故为保险责任事故。事故发生时,经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有限公司庆阳项目部估算,损失为5780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县分公司估算损失为6330元。此后原告向该两个公司进行了赔付,具体赔付多少,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保险责任和保险事故没有争议,本案主要是原告赔偿数额的确定,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原告向受损单位赔偿损失的数额没有证据,但原告赔偿损失属实,被告也认可原告实际赔付,同意赔付6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6100元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赔偿原告田玉林各项费用61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田玉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宏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