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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瑞国、段治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瑞国,段治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乡县。法定代表人李庆彬,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朋涛,该社丰州镇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范志中,该社风险资产管理中心职员。被告徐瑞国,男,汉族,平乡县人。被告段治普,男,汉族,平乡县人。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瑞国、段治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朋涛、范志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瑞国、段治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徐瑞国从我社贷款60000元,期限60个月,并由被告段治普担保,徐瑞国的一万元存单作质押。后经催要,被告尚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22786.56元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60000元及2009年至今利息22786.56元。被告徐瑞国、段治普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用途为新民居,贷款期限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贷款利率5.7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段治普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时,被告徐瑞国以其一万元的存单作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60000元给付被告徐瑞国。2009年12月31日,被告徐瑞国偿还原告利息656.64元,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被告徐瑞国仍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2786.56元未还。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徐瑞国应当在贷款到期时按约清偿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段治普也应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瑞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2786.56元。二、被告段治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0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红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