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执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沈利华与郑州、刘浏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利华,郑州,刘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执字第810号申请执行人沈利华,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郑州,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刘浏,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申请执行人沈利华诉被执行人郑州、刘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郑州、刘浏应给付沈利华人民币XXXXXXX.73元,但郑州、刘浏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沈利华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州、刘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郑州、刘浏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郑州、刘浏未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本市各大银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查被执行人郑州、刘浏的财产状况,查得被执行人郑州名下有与郑颖颖共同共有的上海市幸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被执行人郑州有与刘浏共同共有的上海市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现已依法轮候查封。查得被执行人郑州名下有存款XXXXXXX.02元、被执行人刘浏名下有存款9340.85元,均已扣划发还申请人沈利华。除此之外,未查得被执行人郑州、刘浏有其他登记的财产。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稿、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郑州、刘浏财产的情况表、谈话笔录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执行中查封的上述房屋系与案外人共同共有且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现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沈利华,申请人沈利华表示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810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本案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 晔助理审判员 戚润华助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