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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青岛北美林有限公司职员。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魏振功、栾世森,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魏振功、栾世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3月14日22时许,酗酒后到本市大学路14号后院内3户被害人张某乙的住处,因琐事与暂住此处的女友张某甲(被害人的表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扯,在被害人张某乙上前制止的过程中,被告人唐某将大玻璃杯(喝扎啤用)扔向张某乙致张面部多发皮肤裂创,累积长度达12厘米(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出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伤情照片、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户籍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唐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150000元。张某乙亦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损失等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卿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家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