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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李风明、章庄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李风明,章庄霞,泰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1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负责人顾俊飞,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晶,该单位员工。被告李风明。被告章庄霞。被告泰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险峰,该单位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陵支行)与被告李风明、章庄霞、泰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海陵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晶、被告泰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风明、章庄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海陵支行诉称,2010年1月22日被告李风明、章庄霞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3万元用于购买泰州市海陵区某小区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30年1月21日止,按约分期还款。被告泰州某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李风明夫妇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月5日,计欠本金361445.08元、利息4174.04元。由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李风明、章庄霞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65619.12元(本金361445.08元,利息4174.04元,本数据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实际数据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泰州某某公司在361445.08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的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43万元债权债务的约定;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3万元;3、答复函,证明原告向被告泰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催收义务;4、李风明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李风明、章庄霞具体欠款明细。5、告知函一份,下面有被告单位财务总监签名,证明按照原告与被告某某签订的按揭合作协议的规定,原告方在被告逾期四期的五个工作日内向某某进行了催收,因此某某仍应当承担第五期起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复利等。被告李风明、章庄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李风明、章庄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泰州某某公司辩称,1、依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未先请求行使抵押权即向其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协议约定;2、依担保法规定,物保优先于人保,债权人放弃物保的,保证人在放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3、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在其处置抵押权后就仍未清偿部分向其主张连带清偿也不应包含从第五期开始的贷款本息等,主要理由为:被答辩人没有向李风明、章庄霞发出催收函,亦未向答辩人抄送李风明、章庄霞名单,更未在李风明、章庄霞连续未支付第四期贷款本息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州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个人住房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证明我公司在协议约定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在当前情况下,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没有实现的情况下,我单位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应当在处置抵押物就仍未清偿的部分向我公司请求的连带清偿债务不包含第五期起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复利等,基于合同约定的第六条第八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被告李风明、章庄霞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3万元用于购买泰州市海陵区某小区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30年1月21日止,按约分期还款。被告泰州某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李风明夫妇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月5日,计欠本金361445.08元、利息4174.04元。原告向诸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泰州某某公司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个人住房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银行承诺先行使抵押权,在处置抵押物后仍不足以清偿的就不足部分再向某某公司请求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约定,该份协议的效力高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风明、章庄霞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泰州某某公司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个人住房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均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李风明、章庄霞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李风明、章庄霞逾期未还款之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因房屋购买人李风明、章庄霞未能按约办理房产他项权证,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但抵押权未生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在房屋购买人李风明、章庄霞未能按约办理房产他项权证即抵押权未生效的情形下,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房产开发商,是否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海陵支行在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抵押权未生效并非农行海陵支行责任,通过原告庭审提交的答复函、告知函反映,原告亦已向被告泰州某某公司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故被告泰州某某公司抗辩免责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李风明、章庄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风明、章庄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65619.12元(本金361445.08元,利息4174.04元,本数据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实际数据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被告泰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被告李风明、章庄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784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2348元,合计人民币9132元,由诸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王 洋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玉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