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郊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173号原告王某某,男,193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女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某某,女,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自2013年以来,被告晚上经常不按时回家,故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双方因此事经常发生口角,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被告自与原告结婚以来天天在照顾原告,原告称被告经常晚上不正常回家不属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同意,但被告现暂时无经济来源,无法维持生活,故要求离婚后原告给被告一定的经济抚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全自动洗衣机1台、缝纫机1台、电磁炉、煤气灶、煤气罐各1个、耳钉1副,价值1700元、存款7000元,以上财产在被告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存款7000元不属实,因其中2000元系被告婚前存款,实际只有5000元,以上财产在被告处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此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全自动洗衣机1台、缝纫机1台、电磁炉、煤气灶、煤气罐各1个、耳钉1副,价值1700元、存款7000元的事实,虽原告提出存款7000元中2000元系其婚前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此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折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7155.89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存款其中2000元系被告婚前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有证据三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7155.89元的事实。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20日在佳木斯市郊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锁事,夫妻间经常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此案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给其相应的经济补偿。经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全自动洗衣机1台、缝纫机1台、电磁炉、煤气灶、煤气罐各1个、1副价值1700元耳钉、存款7000元,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间本应和睦相处,互尽夫妻义务,共建美满家庭。从庭审情况看,因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全自动洗衣机1台、缝纫机1台、电磁炉、煤气灶、煤气罐各1个、耳钉1副、存款7000元,上述财产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暂无经济收入,故离婚后,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帮助,结合本案被告经济状况,原告应支付被告1年房租费即1200元。本院酌情让原告支付给被告1年房租费即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全自动洗衣机1台、缝纫机1台、电磁炉、煤气灶、煤气罐各1个、耳钉1副及存款7000元归被告所有;三、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1年租房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成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芦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