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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娟、邓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娟,邓帆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水湾路2号柳东标准厂房2号配套办公楼311号。法定代表人夏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晓,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松,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娟。被告邓帆。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娟、邓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厚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娟、邓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业务,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署了编号为A20141118107768-1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邓帆作为共同承租人也在上述合同上签了字。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娟购买一台菱智Q7舒适型7座乘用车(车架号为LGB2AAA33EZ118334,车型号为LZ6502BQ7LE)并将租赁物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方式出租给两被告使用,原告为租赁物的出租人和所有权人,两被告为租赁物的承租人;租赁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两被告应依据原告出具的《租金支付表》分36期向原告支付租金。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支付到期应付租金,现两被告已连续逾期超过30日,截止2015年3月2日产生的违约金为31.64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的约定,两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以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有未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娟、邓帆共同向原告付清A20141118107768-1《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75080.85元;二、被告张娟、邓帆共同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31日暂算至2015年3月2日的违约金31.64元,之后的违约金应以应付租金人民币75080.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申请表;2.《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表;3.租赁物(标的物)接收确认函;4.《补充协议》。被告张娟、邓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娟、邓帆于2014年11月12日共同向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乘用车融资租赁业务,2014年12月3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A20141118107768-1的《融资租赁合同》,其中被告邓帆系共同承租人。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车型为LZ6502BQ7LE的东风菱智汽车,车架号LGB2AAA33EZ118334,并将该车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方式出租给二被告使用;承租人从租赁物交付日即起租日起应依据《租金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分36期、从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每月最后一日支付租金,前三期租金为每月2109.55元,此后租金为每月2083.4元;被告出现连续逾期支付租金30日的情形即属严重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等;逾期超出10天的,违约金按逾期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付清全部租金完毕时止;原告为该车的出租人和所有权人,二被告为该车的承租人,为便于被告使用该车辆可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在任何时候不得以登记在其名下作为对抗原告对该车拥有所有权的证据;等等。此后,原告将车辆即租赁物交付给二被告承租。但在承租期间,二被告自始未支付一期租金,截止2015年3月2日已逾期一期,产生违约金31.6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A20141118107768-1的《融资租赁合同》,虽承租人即二被告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即原告,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但双方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付清车款并交付了该租赁汽车,二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连续逾期30日以上,属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全部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故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有未付租金人民币75080.8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逾期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3月2日,依约产生的违约金为31.64元,之后的应以租金75080.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计。此外,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娟、邓帆支付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75080.85元;二、被告张娟、邓帆支付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3月2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31.64元;之后的违约金以应付租金75080.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8元(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839元,由被告张娟、邓帆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厚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