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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606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居民,系范某某之夫。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居民,系王某某之妻。范某某诉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被告以开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包括8000元欠款和以前被告所欠款的2076元的利息,总计10076元。当时双方约定年利息为17.4‰。被告仅给付2100元,下余本息一直未支付。现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3778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条属实,但该款并非欠款。其与原告是同学关系,原、被告曾与他人合伙办厂。其以技术入股,原告交来投资款28000元,并由原告担任会计管理账务。后原告退伙,出于同学关系,其先给退了20000元,下余8000元。关于2076元是之前20000元的利息。其同意给付原告8000元本金,不同意承担利息。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欠条一张。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老乡关系,1997年被告因和他人开办公司所需从原告处借28000元,同年10月15日向原告归还2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签原告8000元及未付利息2076元,共计10076元,约定年利率为17.4‰,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分几次归还原告2100元,下余欠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出请求,被告应及时归还欠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范某某欠款10076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已归还的2100元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2元,由王某某、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代理审判员  安 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