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陂法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汤强强、梅艳娥等与汤强强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某某,梅某某,王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黄陂法执异字第11号申请人(被执行人)汤某某。申请执行人梅某某。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王某。申请执行人王某。申请执行人王某。申请执行人梅某某等与被执行人汤某某工亡待遇一案,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陂劳人仲裁字(2014)第205号裁决,因汤强强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汤强强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仲裁过程中,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等均未送达汤强强本人,汤强强根本不知道武汉市黄陂区陈氏梅教面馆(以下简称梅教面馆)涉及劳动争议纠纷,无法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仲裁裁决书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给了梅教面馆,其送达方式、送达对象均错误,因此,该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请求不予执行仲裁委作出的陂劳人仲裁字(2014)第205号仲裁裁决,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11日,梅艳娥、王从云、王丽娟、王杏、王小元、王某因工亡待遇一案,以梅教面馆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6月19日,仲裁委工作人员前往梅教面馆送达该案的有关文书,发现梅教面馆门面已更名为麦道夫炸酱面馆,无法送达。2014年7月14日,仲裁委以快递方式、以汤强强为收件人、以梅教面馆为送达单位、以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梅教街为送达地址,送达了应申请通知书、申请书副本、开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年7月16日,仲裁委以同样方式、收件人、送达单位、送达地址,再次送达了开庭通知书;上述文书送达,均未见汤强强或其他人签收。同年11月19日,仲裁委作出了陂劳人仲裁字(2014)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汤强强承担责任。同年12月16日,仲裁委在人民日报上公告送达了上述仲裁裁决书,公告内容为“武汉市黄陂区陈氏梅教面馆,…”。另查明,梅教面馆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汤强强,注册号为420116600328318,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3年3月1日因自行停止营业注销。本院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仲裁委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仲裁期间的计算和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梅教面馆于2013年3月1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注销,仲裁委已知梅教面馆原住所地已由麦道夫炸酱面馆经营,其仍向该住所地邮寄送达申请书副本、开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文书,且无证据证明汤强强已收到上述文书,故上述文书未能合法送达,仲裁委作出陂劳人仲裁字(2014)第205号仲裁裁决,显然不符合法定程序。关于仲裁委将仲裁裁决书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给梅教面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仲裁委既未到汤强强住所地直接送达仲裁裁决书,也未调查了解汤强强是否下落不明,直接采取公告的方式向梅教面馆送达仲裁裁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仲裁委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陂劳人仲裁字(2014)第205号裁决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进新审判员 郑绪刚审判员 丁和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