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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王敏、邵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王敏,邵云,无锡世纪天方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136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学前街9号。负责人初海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敏。被执行人邵云。被执行人无锡世纪天方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内)。法定代表人邵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王敏、邵云、无锡世纪天方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王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招商银行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招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2、对王敏前述第一项债务,邵云、钢业公司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400元减半收取为7200、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00元,由被告王敏、邵云、钢业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了王敏、邵云名下坐落于无锡市山水湖滨花园60号房屋所有权。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4)崇商初字第01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仲建洪审判员  游荣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丽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