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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包明诉吴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明,吴双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包明,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吴双喜,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包明诉被告吴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双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明诉称,被告吴双喜于2006年6月14日从我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742.00元,约定利率为3%,定于2006年10月10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42.00元及利息2359.56元,合计3101.56元。被告吴双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双喜于2006年6月14日从原告赊购种子、化肥欠款742.00元,约定利率为3%,定于2006年10月10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42.00元及利息2359.56元(2006年6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计106个月,利率为3%),合计3101.56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相关陈述,被告吴双喜向原告包明出具的一枚欠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的欠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按2.5%利率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双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明欠款742.00元及利息2021.95元(2006年6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利率为2.5%,共109个月),合计276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希力格尔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