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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陶金环与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金环,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120号原告:陶金环,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侯贤锋,肥东县店埠镇西山驿中学宿舍。被告:韦伟,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陶金环与被告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金环的委托代理人侯贤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金环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10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间,被告在原告开办的商贸公司上班。2014年3月10日,被告以其工资抵扣5000元,还欠25000元。同年3月24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合计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陶金环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证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韦伟未作答辩、应诉。被告韦伟未能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本院经审理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10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间,被告在原告开办的商贸公司上班。2014年3月10日,被告以其工资抵偿5000元,尚欠25000元。同年3月24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合计3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5年5月19日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金环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