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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罪犯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2398号罪犯王某某,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九法刑初字第0122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以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判处的罚金已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陈胜泉审判员 庞志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思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