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471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福寿,男,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甲,男,汉族。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寿、被告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熟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郝某乙,现年23岁,双方因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关系,分多聚少,现已分居4年之久,这种婚姻关系实际上没有夫妻感情,纯属名存实亡的婚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郝某甲辩称,原、被告领了结婚证后一个小时就开始闹离婚了。原告现在说姑娘和被告没关系,被告每年给原告的姊妹们白面吃,还是不行。婚后双方感情有好的时候,婚后的前三年里,被告不让原告生小孩,因为原告就不是为了和被告过生活的,后来生了儿子以后,原告看见被告亲儿子,就开始打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那时候那么艰苦都不离婚,现在更不同意离婚了。离婚不是好事情,人生在世最不好的事就是妻离子散、家破人亡,虽然原、被告已分居四年,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于1992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郝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理解与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