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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先与蒋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223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地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艾华,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重庆公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3********,住重庆市长寿区白虎头20号2单元1-1。被告蒋某,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现住地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李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一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艾华、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蒋某没有家庭责任感,且被告将原告的征地拆迁补偿款10.8万元据为己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将原告的安置费10.8万元、婚生子的安置费21.6万元给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举示了《结婚证》、补偿安置协议、病历、检验报告单、借条(三张)等证据并作出陈述,拟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安置补充款及共同债务等情况。被告对基本婚恋事实、子女情况、原告及婚生子的安置补偿费均无异议,本庭当庭予以确认。被告蒋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对子女抚养问题不做答辩;三、愿意将原告的安置费10.8万元给原告。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于201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通过几年的夫妻生活,彼此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体谅、关心、理解、信任,夫妻双方是可以和睦相处的。由于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 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