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尚洪新与李福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洪新,李福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尚洪新。委托代理人胡永清,成都市郫县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福全。原告尚洪新与被告李福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华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洪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清,被告李福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洪新诉称,原告在安德街上经营动物营养食品,从2014年4月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动物食品,并写下欠条六张,共计欠款27032元。2015年元月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福全支付货款270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福全辩称,对2014年4月10起分六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共欠货款27032元无异议。但我在以前已经多支付了货款20000元,我以前忘记了多给20000元的事,现要求扣除,剩余7032元我愿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洪新于2012年4月起开始持续多次向被告李福全销售饲料。对所欠货款,由被告李福全出具欠条。双方一直按照被告李福全支付现金后,由原告尚洪新退还相应欠条的模式操作。2014年4月10、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9月24日,被告李福全分六次向原告尚洪新出具欠条,总计金额为27032元。原告尚洪新持该六份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尚洪新提交的欠条六份予以证实,并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尚洪新于2012年4月起持续向被告李福全销售饲料,双方形成了被告李福全支付现金,原告尚洪新则退还相应欠条的交易习惯。原告尚洪新现持有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的六份欠条,被告李福全对该六份欠条及涉及的金额共计27032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福全提出以前多支付了货款20000元的抗辩理由,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福全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李福全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洪新支付货款270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李福全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尚洪新预缴,被告李福全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与原告尚洪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华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建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