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3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彭超、鲁晓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彭超,鲁晓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741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委托代理人王乐军。委托代理人符莹。被告彭超。被告鲁晓兰。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诉被告彭超、鲁晓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建国、周霞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军、符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超、鲁晓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彭超签订了835-70025905号《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依照被告彭超的选择购买设备型号为307D、序列号为WZX00384的挖掘机设备1台,原告将该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彭超,被告彭超支付首期租金107019元,其他租金按月支付,自2012年5月至2015年4月止,每月支付租金13573元,于每月1日前支付,共36期。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协议项下义务,于当日将设备交付给了被告彭超,但被告彭超未按时足额给付每期租金。原告认为,被告彭超的行为已违反协议的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的救济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并向被告追索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以及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彭超向原告支付协议到期之日止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149302.2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16475.27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选择留购价10元;2、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律师函费用490元以及提起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4700元,合计15190元;3、被告彭超、鲁晓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超、鲁晓兰未进行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彭超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号为835-70025905号《融资租赁协议》及及其附件。证据二、原告于2012年4月1日与代理商签订的《购买合同》。证据三、交付附件。证据四、被告付款明细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表(截至2014年12月16日)。以上四份证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彭超之间存在合法的融资租赁关系;2、原告依约购买设备并交付给被告彭超;3、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欠付到期租金及截至2014年12月16日违约金金额。证据五:原告委托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次诉讼的法律服务订单。证据六、律师费发票。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告彭超发出催收函件产生的费用490元以及通过提起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4700元。证据七、户口本、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彭超与被告鲁晓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彭超、鲁晓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彭超、鲁晓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于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七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彭超签订835-70025905号《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依照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型号为307D,序列号为WZX00384的挖掘机设备1台,原告将该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彭超,被告彭超支付首期租金107019元,其他租金按月支付,自2012年5月1至2015年4月1日,于每月1日前支付租金13573元,共36期。《融资租赁协议》的主要内容有,第4.1条约定: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无条件按本协议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无任何理由减少或扣减或抵销租金;4.6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的任何租金及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百分之二(2%)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7条第(1)项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18条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有权选择下列救济方式,包括(1)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第28条约定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按照本协议首页所提供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电话及传真号码进行通知和送达,各方应保证上述信息真实有效,如有变化应及时书面通知相对方予以更新。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卡特彼勒公司按协议的要求从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购买了上述设备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彭超。被告彭超在交付附件上签字确认其收到了《融资租赁协议》项下设备。但是被告彭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被告彭超未按时足额给付每期租金,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共计欠付上述协议项下租金149302.2元。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产生违约金16475.27元(暂算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进行催款产生费用490元及提起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4700元,共计15190元。另查明,被告彭超与被告鲁晓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彭超签订的835-70025905号《融资租赁协议》及《融资租赁协议之变更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被告彭超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彭超支付截至2015年4月1日的已到期租金149302.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在协议中已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6日违约金16475.2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彭超、鲁晓兰支付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5190元,因合同对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主张债权而产生的法律费用作了明确约定,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鲁晓兰与被告彭超系夫妻关系,被告彭超向原告融资租赁设备用于家庭生产,故原告请求被告鲁晓兰对被告彭超所负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彭超支付设备选择购买价格10元,因双方没有就设备是否办理过户手续的事情达成一致意见,故该诉请,本院暂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原告在被告彭超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时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超、鲁晓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到期租金149302.2元、违约金16475.27元(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止,2014年12月17日后的违约金参照原835-70025905号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律师费用15190元。二、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彭超、鲁晓兰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彭超、鲁晓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