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金刚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李金钢,男,1982年8月5日生,身份号码1424301982********,汉族,祁县西六支乡永兴庄村人,现住本村新堡街东33号。委托代理人:安长喜,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汇通北路**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辉,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248号安宁新居,该公司理赔经理。原告李金钢诉被告高俊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钢及委托代理人安长喜与被告高俊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高俊林达成了调解协议结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钢诉称,2015年4月6日14时50分许,高俊林驾驶晋A×××××小型普通客车沿杨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夏家堡道口超车过程中撞到前方原告驾驶正在左转弯的晋07.096**变型拖拉机尾部,致原告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祁县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高俊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高俊林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请高俊林、保险公司共同赔偿48456.6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情况与责任认定无异议,高俊林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理赔原告,只是原告的计算损失标准过高,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4时50分许,高俊林驾驶晋A×××××小型普通客车沿杨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夏家堡道口超车过程中撞到前方由原告驾驶并左转弯的晋07.096**变型拖拉机尾部,致原告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祁县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高俊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高俊林无驾驶证但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入住祁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5月11日出院,共住院35天,期间原告自付医疗费6656.66元。其伤情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右膝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6-8周,加强营养等。另原告车辆因事故压坏南左村风景树11颗,共赔偿南左村村委树木损失1100元整。审理中,原告就车损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予以司法鉴定,2015年6月10日该中心作出鉴定,原告车损价值为812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药费:6656.66元;2、营养费:2520(住院35天+休息49天*30元/天);3、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4、误工费:8400元(35天+49天*3000元/每月);5、护理费:2635.5(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7476元/365=75.3*35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7、鉴定费:1000元;8、车辆损失:8120元;9、树木损失:1100元;10、车补8400元(84天*100元);合计40782.16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高俊林达成调解协议,即高俊林赔付原告两万元,双方以此结案。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购车协议书、行车证、南左村村委证明、出院证、诊断书、病历、单位误工及工资证明、车补证明、原告事前三月工资表、营业执照、护理人身份证、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俊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高俊林所驾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方,对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先在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高俊林依法承担。本案中原告与高俊林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关于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应赔偿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且发生本次诉讼也是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及时赔付之故,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负担。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四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钢20782.1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长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