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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孟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于2014年5月2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决定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远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在凯里市营盘坡与陈某某、陈某某、程某某、周某某等人吃宵夜时喝了3瓶啤酒。酒后孟某某驾驶租来的贵HBB5**号小型汽车送周某某回丰球豪庭,从营盘坡经小十字、万博、协和医院、体育馆到棉纺厂桥下掉头往大友庄路口,然后往十二号大院、地质六队方向行驶。22时1时58分,当车行驶至凯里市地质六队十字路口即上瑞线1912公里600米处(小地名:地质队三岔路口)时被交通警察查获,孟某某拒不配合处理,与交警发生拉扯、争吵,后被带到凯里市交警大队。22日3时10分,交警对孟某某作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08mg∕100ml,孟某某拒绝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上签字捺印,在交警准备带其到医院抽取血样时逃离。后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孟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到凯里市交警大队投案。2015年5月28日,黔东南交警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孟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周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程某某、向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贵HBB5**号车辆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凯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及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黔公交决字[2014]第52010223001330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黔东南交警支队黔公交决字[2015]第522600230002153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人员出具的《未取得孟某某相关照片证据情况说明》及关于孟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视频资料;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被告人孟某某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过,此次醉酒驾驶被交警查获时拒不配合处理,犯罪情节较为恶劣,社会影响较坏,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8日折抵刑期8日,折抵后刑期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