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郭以娜与王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91号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波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旖旎、人民陪审员周意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另约定借期一年。故借款期限已到,但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20万元借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起诉后的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提交了借条、转账单、账户明细查询单。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承担及时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自起诉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与原告诉请相反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200000元,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波娜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佳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