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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无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无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80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6月9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09)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因被告人周某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脱逃,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中止审理。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至无为县刘渡镇臼山行政村周西自然村周某乙家,盗窃人民币3404元及部分衣物。另查明,2009年8月3日,无为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周某甲家中将上述被盗物品依法扣押,并于当日发还被害人周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领条、扣押清单、收条,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李某某的陈述,无为县公安局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冬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