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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重明诉被告濮阳市汇银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0747号原告陈重明委托代理人魏守霞,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濮阳市汇银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瑞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重明诉被告濮阳市汇银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汇银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剩余1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陈重明向被告濮阳市汇银商贸有限公司出资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收据,同日,双方签订联合理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资的20万元用于2013041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出资,期限3个月,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被告同意以受托人的身份对借款人的还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并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10万元,下欠10万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出资20万元委托被告理财并由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联合理财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担保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名为联合理财实为借贷,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市汇银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重明欠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