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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新乡市风机总厂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凤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风机总厂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凤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529号原告新乡市风机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环路与107国道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17301066—1。法定代表人吕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欣,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凤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华诚大厦13层。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风机总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凤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乡市风机总厂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风机总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乡市风机总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2143元,减半收取1072元,由新乡市风机总厂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文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