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汤宏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谢春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汤宏胜,谢春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1号金洋帆大厦二楼。负责人:张文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宏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春松。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宏胜、谢春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芜民一初字第0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4日8时10分许,谢春松驾驶皖01/A68**号变形拖拉机在芜湖县花桥镇东门渡营盘山加油站路段处,从加油站倒车到道路对面的汽车修理店时,其车辆尾部与汤宏胜驾驶的把式拖拉机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汤宏胜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春松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汤宏胜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汤宏胜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宣城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前后共计37天,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伴左肺上叶巨大外伤性血肿形成、左侧外伤性血气胸、右侧肺挫伤、两肺下叶膨胀不全、左手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伴皮肤漂浮、右侧基底节区腔梗。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适量运动,合理饮食,加强营养;注意咳嗽、排痰;胸部护板外固定,注意避免再次受伤;定期复查,我科随诊。2014年3月25日,汤宏胜的伤情经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玖级伤残,评定休息期175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70日。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对汤宏胜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20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汤宏胜损伤构成玖级伤残。皖01/A68**号变形拖拉机在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谢春松为汤宏胜垫付了医药费、护理费等合计17200元,该款包含在汤宏胜的诉请之中。汤宏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谢春松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58009元,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出汤宏胜的治疗费中应核减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非医保用药鉴定,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该案的赔偿的标准、范围及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该起事故造成汤宏胜的损失有:一、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数额为37607.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7天,每天30元计算为1110元;三、营养费:根据评定的营养期70日,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2100元;四、护理费:根据评定的护理期70日,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7000元;五、误工费:汤宏胜在企业打工,但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每天,结合评定的休息期175日,其误工费计算为17500元;六、残疾赔偿金:汤宏胜在企业打工,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七、精神抚慰金:该起事故给汤宏胜造成伤残,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0元;八、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300元;九、交通费:根据汤宏胜的住院天数、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及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为925元。汤宏胜的损失共计169998.6元。由于皖01/A68**号变形拖拉机在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了不计免赔且谢春松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汤宏胜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余款49998.6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承担70%即34999元(取整)为宜,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共计赔偿汤宏胜各项损失154999元。鉴于谢春松前期为汤宏胜垫付17200元,该款包含在汤宏胜的诉请之中,故汤宏胜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汤宏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4999元(汤宏胜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谢春松垫付款17200元);二、驳回汤宏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已由汤宏胜预交),由汤宏胜承担144元,谢春松承担336元,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承担1250元。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汤宏胜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汤宏胜系农业户口,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存有疑点,且无法证明其在事发前收入来源于非农或居住于城区连续满一年。二、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之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汤宏胜未向法院提交其治疗期间的用药详单,导致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无法核减非医保用药,相关治疗费用应该由谢春松支付。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之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对此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比一审判决少承担70000元赔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由汤宏胜、谢春松承担。汤宏胜、谢春松在二审未作答辩或陈述。本案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汤宏胜虽系农村户籍,但结合我国农村居民外出务工的现状及汤宏胜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等材料,原判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二、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的约定,系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亦未提起非医保用药鉴定,因此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上诉称赔偿款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谢春松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汤宏胜的伤病情况,确定其伤残等级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作为当事人,若败诉,应负担相应诉讼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败诉方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负担相应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提出不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