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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平安与梁明英借贷纠纷一案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平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平安,男,194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梁明英,女,194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再审申请人刘平安因与被申请人梁明英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湄潭县人民法院(2014)湄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平安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借给梁明英的现金90000元,是儿子刘明给的,以资金来源不符不予釆信借款事实是错误的。此外,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刘贵明的证言复印件,证实梁明英于2014年3月25日请他转告刘平安,给刘平安30000元私了,转告刘平安后,刘平安不同意私了,以此证明支付了现金90000元给梁明英。为此,请求撤销(2014)湄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再审。本院认为,由于申请人所述资金情况与法院核实的情况不符,湄潭县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再审期间,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刘贵明的证言复印件,由于该证言所述“给刘平安30000元私了”指向不明,不能证明申请人支付了现金90000元给梁明英。据此,申请人所持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平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毅审判员 胡海燕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