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尾中法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林月妹、林淑丽等与广东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货款纠纷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月妹,林淑丽,林淑贞,林淑玲,林士哲,林士晋,广东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尾中法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林月妹,女,汉族,1956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申请执行人,林淑丽,女,汉族,1981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林淑贞,女,汉族,1983年7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林淑玲,女,汉族,1984年12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林士哲,男,汉族,1986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林士晋,男,汉族,1988年6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林月妹、林淑丽、林淑贞、林淑玲、林士晋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士哲,男,汉族,1986年12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广东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陆丰市。法定代表人:郑旭民,总经理。关于林月妹、林淑丽、林淑贞、林淑玲、林士哲、林士晋与广东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货款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汕中法民一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广东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垫付货款1299149.10元、运输费89176.50元,合计人民币1388325.60元,并自199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并出示“四查”材料),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调查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尾中法执字第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世集审 判 员 张戊财代理审判员 苏文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飞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