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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冯景波、王荣芬等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号。法定代表人:倪鑫,院长。委托代理人:李耿,该院副主任医师。委托代理人:佟秋平,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景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芬。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冬,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温秀玲,院长。上诉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冯景波、王荣芬,原审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冯景波与原告王荣芬系夫妻,2013年8月18日,原告王荣芬入住沧州市中心医院经剖宫产分娩双胎,2013年9月7日,其一患儿转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治疗,2013年9月8日,原告带患儿离院,当日下午,患儿死亡。原告认为二被告在为患儿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诉至法院后,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二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进行了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对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分析认为:依据现有的临床医学资料,患儿王荣芬之女病情符合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病情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特点。其早产儿、出生时窒息、呼吸衰竭、新生儿肺炎、化脓性脑膜炎等病情对脏器功能的影响,在死亡结果中也起到一定不良作用。沧州市中心医院在患××情诊治未违反医疗规范;在2013年9月7日患××情变化后,给予保守治疗亦符合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病情基本治疗原则;但医院就其治疗条件、是否提前转院的告知方面存在医疗缺陷。表明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儿最终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过错程度为轻微——次要。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的诊疗行为分析认为:患儿王荣芬之女到达被告处时,病情已达危重阶段,医院对患儿完善检查,收入重症监护病房,告知病情,以及给予禁食、胃肠减压、抗感染等符合病情治疗原则。但医院存在2013年9月8日4点30分以后腹部影像学复查××外科再次会诊方面迟缓的医疗缺陷,与患儿最终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程度为轻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数据,原告所受损失为:1、医药费27071.88元。2、患儿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23天×5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90元(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8409元/年÷365天×1人×23天)。4、死亡赔偿金182040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年×20年)5、丧葬费2126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12个月×6个月)。以上共计233317.9元。原审认为:原告王荣芬之女到二被告处就诊,被告应按诊疗规范对其进行医治。二被告在对原告之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事实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法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双方的过错程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应赔偿原告损失34997.7元(233317.9元×15%),沧州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损失81661.3元(233317.9元×35%)。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其金额为30000元,依双方的过错程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应给付精神损坏抚慰金10000元,沧州市中心医院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共赔付原告44997.7元(34997.7元+10000元)。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共应赔付原告101661.3元(81661.3元+20000元)。二被告辩称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亦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该辩称法院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1661.3元。二、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49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负担5500元,沧州市中心医院负担负担5573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2015年2月5日上诉人收到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判决书,该判决书所载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及委托代理人均与实际不符。二、本案被上诉人放弃治疗且签字确认,强行带患儿离开医院导致患儿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的,作为医疗机构的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当庭答辩意见为:一、判决书的书写错误属于书写瑕疵,不影响基本的事实认定。二、家属放弃治疗并不代表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医疗规范的治疗,是家属在充分获悉病情的情况下作出的自主选择。三、医疗损害属于多因一果,要综合考虑医院的整个诊疗行为××患者病情的影响,本案中,除了家属放弃治疗的因素之外,鉴定书已经明确了上诉人载治疗环节存在过失,综合考虑承担轻微责任我方认为是符合规范的,该鉴定意见可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的一审庭审笔录所载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信息均与本案二审查明的内容一致。另查明:本案一审合议庭评议的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判决书原件所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其他案件基本事实××证据与原判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原判所载其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等内容均与实际不符等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情况均属判决书瑕疵范畴,并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及处理。关于上诉人在本案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分析,就患××情而言,从病程记录时间记载,反映上诉人在开具全腹水平侧位片医嘱××再次邀请外科会诊方面,存在迟缓情况,表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缺陷,与患儿最终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被告知手术风险极大,且术后病情仍可能进一步恶化等情况下,签字自动出院放弃治疗,该行为并不影响上述因果关系的成立。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放弃治疗且签字确认,强行带患儿离开医院导致患儿死亡,故不应当承担责任,与案件事实不符,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上诉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志敏 搜索“”